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
(1996年9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3號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置的測量標志。
第三條 測量標志屬于國家所有,是國家經(jīng)濟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測量標志,是指:
(一)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zhì)覘標、鋼質(zhì)覘標和標石標志,全球衛(wèi)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于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志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永久性測量標志;
(二)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第五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測量標志保護工作,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志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志的意識。
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測量標志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保護永久性測量標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國家規(guī)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二)選擇有利于測量標志長期保護和管理的點位;
(三)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設立明顯標記;設置基礎性測量標志的,還應當設立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專門標牌。
第十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標志占用土地的范圍為36-100平方米,地下標志占用土地的范圍為16-36平方米。
第十一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二條 國家對測量標志實行義務保管制度。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志委托測量標志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明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權(quán)利和義務,并由委托方將委托保管書抄送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其所保管的測量標志經(jīng)常進行檢查;發(fā)現(xiàn)測量標志有被移動或者損毀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當?shù)剜l(xiāng)級人民政府,并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十四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有權(quán)制止、檢舉和控告移動、損毀、盜竊測量標志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國家對測量標志實行有償使用;但是,使用測量標志從事軍事測繪任務的除外。測量標志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于測量標志的維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jiān)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確保測量標志完好。
第十七條 測量標志保護工作應當執(zhí)行維修規(guī)劃和計劃。
全國測量標志維修規(guī)劃,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有關部門,根據(jù)全國測量標志維修規(guī)劃,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測量標志維修計劃,并組織協(xié)調(diào)有關部門和單位統(tǒng)一實施。
第十八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測量標志維修規(guī)程,對永久性測量標志定期組織維修,保證測量標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批準手續(xù):
(一)拆遷基礎性測量標志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
(二)拆遷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jīng)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同意,并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還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條 經(jīng)批準拆遷基礎性測量標志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經(jīng)批準拆遷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設置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的部門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第二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測量標志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測量標志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
(二)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nèi)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nèi)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nèi),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測量標志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jīng)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guī)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jiān)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第二十四條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quán)、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7日國務院發(fā)布的《測量標志保護條例》同時廢止。